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7,湖簡,90,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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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金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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