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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湖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68號),本院於108年2月27日所為簡易判決(108年度湖交簡字第110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理由欄三倒數第二行「本院僅參酌其犯罪情狀及素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定其刑,未依同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記載,應更正為「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亦犯公共危險罪,並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於105年5月間執行完畢,隔約2年餘始再犯,兩案罪質相同,所侵害均屬社會法益、尚無明顯反社會性格等情狀,認如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上開說明,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理由欄三有所誤載,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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