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8,湖交簡,117,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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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孝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孝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貿然為之,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犯罪情節,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80號
被 告 朱孝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孝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甫於105年12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朱孝文猶不知悛悔,復於108年1月1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住處與朋友飲用高粱酒至22時30分許,隔日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年1月15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社子島送貨,嗣於同日10時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3段與中正路口,經警執行酒測檢稽查勤務而攔查,發現朱孝文身上酒氣甚濃,因而於同日10時1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孝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正本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禹 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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