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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另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兼衡被告並無重型機車駕照,猶騎乘該類型機車上路,暨其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845號
被 告 黃致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致傑於民國108年4月5日19時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附近工地飲酒後,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6)日0時55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與康寧街141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於該日1時2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致傑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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