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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交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頌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季頌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犯罪情節,且被告前已有1 次犯與本案相同罪名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詎猶不知謹慎其行,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38號
被 告 季頌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季頌勳於民國108年5月8日晚間8時至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9)日上午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松江路附近之任職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嗣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許,行至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敦煌路交岔路口附近時,為警攔查,經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季頌勳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季頌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啟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尤 瓊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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