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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交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永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前已有3 次犯與本案相同罪名之前科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猶不知謹慎其行,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63號
被 告 廖永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永華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9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08年5月15日20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飲酒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57分許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永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各1紙在卷可稽,均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 家 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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