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奕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奕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人與自身之安全,實屬可議。
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56號
被 告 周奕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奕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
復於107年12月24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2段某餐廳飲酒,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21時1分許,測得周奕松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周奕松之供述,(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奕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德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