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8,湖交簡,509,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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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交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分隊警員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狀、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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