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湖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3號),本院於108年2月27日所為簡易判決(108年度湖交簡字第56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案由欄關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字號應更正為「108年度速偵字第63號」;
理由欄三倒數第三行「本院僅參酌其犯罪情狀及素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定其刑,未依同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應更正為「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件罪名不同,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於106年2月間執行完畢,隔約一年餘始再犯,兩案罪質不同,所侵害法益亦異、尚無明顯反社會性格等情狀後,認如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上開說明,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案由欄、理由欄有所誤載,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