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8,湖交簡,91,2019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人與自身之安全,實屬可議。

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35號
被 告 陳登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川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確定,於96年1月31日因罰金繳清而執行完畢;
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交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7月24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甫於107年1月24日因易科罰金及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於108年1月8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合路附近之路邊攤內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翌(9)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段與民權西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8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0.44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登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騎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卓巧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崇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