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8,湖原交簡,42,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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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原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5行起關於酒測時間,應更正為:「10時41分」。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00號
被 告 林清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德於民國108年10月5日晚間6時至9時許,在桃園市某處飲用啤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6)日上午8時4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之3即其住處起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而離家,嗣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行至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3段、葫蘆街交岔路口附近時,為警攔查,經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德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清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啟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尤 瓊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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