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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智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要非可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年齡、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竊取之錢財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中1,30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未扣案之7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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