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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建議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前案犯罪類型、刑度、執行完畢距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要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年齡、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竊取之現金,其中新臺幣(下同)900元業經扣案,其餘39,100元則未扣案,皆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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