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8,湖秩,10,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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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湖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洪勝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830015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勝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2月2日0時49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騎乘車牌031-MUY號機車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開山刀1把扣案。

㈢上述扣案刀械之照片。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

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妨害安寧秩序之行為。

查,扣案之開山刀,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有該刀械之照片可參,確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又被移送人駕車攜帶上述具危險性之刀械,並無任何正當理由,核已構成上揭條款之妨害安寧秩序行為,自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非行情節、危害程度、智識、年齡、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經其供述在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1466 台北市○○區○○○路○段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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