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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湖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洪勝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830015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勝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2月2日0時49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騎乘車牌031-MUY號機車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開山刀1把扣案。
㈢上述扣案刀械之照片。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
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妨害安寧秩序之行為。
查,扣案之開山刀,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有該刀械之照片可參,確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又被移送人駕車攜帶上述具危險性之刀械,並無任何正當理由,核已構成上揭條款之妨害安寧秩序行為,自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非行情節、危害程度、智識、年齡、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經其供述在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1466 台北市○○區○○○路○段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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