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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湖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陳捷恩
鄭翰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2 月2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838345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捷恩、鄭翰人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鎮暴槍壹支(含彈匣)、鎮暴彈參顆、鎮暴辣椒彈壹顆、CO2 鋼瓶壹瓶、球棒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捷恩、鄭翰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2月6日13時4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
(三)行為:上開被移送人因細故引發衝突,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孟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鎮暴槍(含彈匣)、鎮暴彈、鎮暴辣椒彈、CO2 鋼瓶壹瓶、球棒照片。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按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被移送人陳捷恩自陳受有左手臂及臉部左側之傷,然其於警詢時未提出告訴,而不追究刑事責任,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審酌本件係因被移送人間一時細故所起爭執,與被移送人之智識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鎮暴槍(含彈匣)1 支、鎮暴彈3 顆、鎮暴辣椒彈1 顆及CO2 鋼瓶1 瓶為陳捷恩所有,扣案球棒1 支為鄭翰人所有,均係供其2 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其2 人於警詢時供承屬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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