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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湖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高浩順
黃娜娜
黃韋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年12月2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760057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丙○○、乙○○互相鬥毆,甲○○、丙○○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乙○○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3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12月17日13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65巷㈢行為:被移送人丙○○、乙○○因恐被移送人甲○○欺凌被移送人乙○○母親嚴淑貞,而前往理論,3人遂發生爭執,進而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 3 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移送機關所屬文德派出所報告單。
㈢被移送人丙○○、乙○○之驗傷診斷書。
三、被移送人3人所為,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相互鬥毆行為。
又被移送人乙○○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
本院審酌事件始末,各被移送人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行情節、個別之智識、年齡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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