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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湖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林柏和
林金生
吳萬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4 月15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830042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和、林金生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鋸子壹支沒入。
吳萬年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林柏和、林金生部分:
一、被移送人林柏和、林金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3月30日14時5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C 樓B1。
㈢行為:上開被移送人因細故發生口角引發衝突,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林柏和、林金生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扣案物照片。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鋸子1支)。
㈣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被移送人林柏和、林金生之行為,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行為,本院衡酌事件始末、被移送人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行情節、個別之智識、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鋸子1 支為林金生所有,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林金生於警詢時供承屬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參、被移送人吳萬年部分:按違反社會秩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違反事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移送機關固以吳萬年有互相鬥毆行為而移請裁處。
惟查:被移送人吳萬年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9、32頁),本件又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吳萬年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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