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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湖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蔡旻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4 月17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83300458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旻夆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4月14日1時56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 段265 巷(南港車站地下停車場出口處)。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警詢之自白及證人李信毅、林宗諺之證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物品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把,在南港車站地下停車場出口處之公共場所,持槍假裝恐嚇他人,難認有正當理由,並有危害安全之虞,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至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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