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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為,三人並未參與鬥毆,也沒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的規定,因此決定不處罰。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湖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張竣閎
黃莞甯
黃柏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830128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竣閎、黃莞甯、黃柏諭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第三人陳知翰為與曹登凱、吳礎楓、歐承翔、鄭閎文及洪梓豪等人協商債務,乃糾集被移送人張竣閎、黃莞甯、黃柏諭等人,於民國108年4月13日23時許,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與石潭路口進行協商,當場談判雙方一言不合,發生鬥毆情事,陳知翰受有右大腿、左手撕裂傷、背部挫傷等傷勢,陳知翰已對曹登凱、毆承翔提出傷害告訴,而張竣閎、黃莞甯、黃柏諭均可預見談判現場可能發生鬥毆情事,仍陪同陳知翰前往,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事實,因認被移送人等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查,被移送人張竣閎、黃莞甯、黃柏諭均否認有上開移送機關所指稱之行為,張竣閎稱陳知翰與對方談判時其人在車上等語。
黃莞甯稱其同車4 人都沒下車,對方開始毆打陳知翰,其才要車上3 人下去幫忙擋等語。
黃柏諭稱陳知翰自己下車與對方談判,發生衝突時其馬上下車勸架等語。
核與證人邱亦維稱到現場時其等均在車上,只有陳知翰一人下車等語相符,應認張竣閎、黃莞甯、黃柏諭3 人並未參與鬥毆行為。
又陳知翰固稱其係與曹登凱之綽號小七的友人有債務關係,而與曹登凱等人約在上開約定之地點進行協商,其與朋友3 輛車共約10前往等語。
曹登凱亦稱其到達現場,陳知翰等約10多人在場,後來雙方就打了起來等語。
然陳知翰與曹登凱所述,僅得認定張竣閎、黃莞甯、黃柏諭曾陪同陳知翰到上開地點,然其等到場是否已有爭鬥毆打之意圖,及確有參與鬥毆之情事,尚屬不明。
且再依鄭閎文證稱看到陳知翰持球棒出來作勢要打人等語,並未提及與陳知翰同行之張竣閎、黃莞甯、黃柏諭等人有參與鬥毆,此外在場之吳礎楓、歐承翔警詢所稱事件經過亦均未提及張竣閎、黃莞甯、黃柏諭確有參與鬥毆之事,亦無從認張竣閎、黃莞甯、黃柏諭確有鬥毆之意圖而聚合。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張竣閎、黃莞甯、黃柏諭3 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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