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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湖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劉碧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以新北警汐刑字第10838431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碧華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碧華與證人李復鄉前因多次糾紛而造成宿怨,劉碧華產生報復心態,明知李復鄉並非獨居老人及精神疾病患者,竟分別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108 年2 月18日、同年月20日,以撥打市政府1999專線,指稱李復鄉「為獨居老人及罹患精神疾病」之方式散佈謠言,致新北市政府依權責轉報新北市汐止區衛生所多次派員前往李復鄉住處關切訪視,造成李復鄉不滿,而認劉碧華以上開方式造謠,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散佈者,乃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意。
本條項款之非行,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佈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為本條規範對象。
經查,劉碧華固自承於上開時間有撥打市政府1999專線指稱李復鄉「為獨居老人及罹患精神疾病」等內容之言論,惟劉碧華僅係向市政府通報而為上開內容之言論,其是否有散發傳佈於公眾之主觀意圖,且所為是否符合散發傳佈於公眾之客觀情形,即非無疑。
至新北市政府於接獲劉碧華通報後,依權責轉報由新北市汐止衛生所派員前往訪視關切李復鄉,並訪查李復鄉住所附近鄰居,致李復鄉遭劉碧華檢舉上開內容之事為鄰居所議論等情,縱引起李復鄉之不滿,然上開檢舉內容係有關李復鄉個人之事,尚無從認鄰居聽聞後足產生畏懼感或恐慌等負面心理,亦即劉碧華所為是否已「影響公共安寧」,亦顯非無疑。
是本件依證據資料,尚難認劉碧華上開行為係屬散佈行為,亦難認所為足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而有何影響公共安寧之情。
是依上開說明,劉碧華所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劉碧華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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