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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湖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白錦輝
被移送人 曾得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5月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830137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錦輝、曾得光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2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5月6日13時5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2於上述地點,因行車糾紛,進而互相鬥毆 (雙方互不提出傷害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2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移送機關所屬文德派出所報告單。
㈢監視器影像照片。
㈣雙方受傷之照片。
三、被移送人2人所為,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相互鬥毆行為。
本院審酌事件始末,上述被移送人2人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行情節、個別之智識、年齡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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