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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湖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林崇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5 月2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830145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崇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電擊槍壹支、電擊棒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崇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5月18日15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電擊槍1 支、電擊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電擊槍1 支、電擊棒1 支。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此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所明定。
查本件扣案之電擊槍、電擊棒,屬行政院公告「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電氣器械之電擊器,係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扣案電擊槍1 支及電擊棒1 支,係公告之查禁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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