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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湖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鄭咸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以新北警汐刑字第10838577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咸睿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陸佰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把及電擊槍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鄭咸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8月7日7時3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上述時地,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伸縮警棍及電擊槍各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而內政部依上述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其第2條第1項明定: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
四、查本件被查扣案之警棍及電擊槍,均係屬行政院95年5 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及電器械之電擊器,自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
又被移送人係自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時取得扣案之警棍及電擊槍,有被移送人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應論以一行為。
核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警棍及電擊槍,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另本件扣案之警棍及電擊槍為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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