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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湖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鄭貽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 月23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838331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㈢行為:分別以自家電話(00-00000000),連續撥打110警察報案專線達130 次以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以不出聲或無具體報案內容等方式,致值勤員遭受騷擾,經受理員警多次勸阻無效。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2月25日新北警勤字第1072476794號函文。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民眾無故撥打110 專線勸導單。
㈤電話紀錄。
三、被移送人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於107 年間,曾有同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甫經本院以107 年度湖秩字第18號裁定裁罰在案,有該裁定影本可參,復行再為,兼衡其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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