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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湖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 告 李誠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9月1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830225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誠信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9月10日10時5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成功路2段口。
㈢行為:駕駛牌照TDH-7193號營業小客車,冒用鄭亦欣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證號︰A046558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鄭亦欣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扣案(已經鄭亦欣領回)。
㈢上述職業登記證之照片。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及報告單。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㈥計程車職業登記證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之冒用他人身分及能力證明文件之妨害秩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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