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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湖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馮冠嘉
黎書成
陳威屹
賴軍成
許坤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 月3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830074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坤城加暴行於人,處拘留壹日。
馮冠嘉、黎書成、陳威屹、賴軍成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許坤城部分:
一、被移送人許坤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108年1月29日17時15分許。
⑵地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外。
⑶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許坤城於警訊之自白。
⑵被害人黃易騰之指述(未提出傷害告訴)。
⑶證人賴軍成、陳威屹、馮冠嘉之證述。
⑷經警察當場查獲。
貳、被移送人馮冠嘉、黎書成、陳威屹、賴軍成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 1、被移送人馮冠嘉、黎書成、陳威屹、賴軍成於108 年1 月29日17時15分許,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外,明知許坤城與黃易騰於庭外會面,可預見將有暴力情事發生,仍到場叫囂,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規定云云。
2、經查被移送人馮冠嘉、黎書成、陳威屹、賴軍成(下稱被移送人馮冠嘉等4 人)矢口否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被害人黃易騰固陳稱:其他6 、7 個人圍著伊叫囂而已,都沒有動手等語。
然被移送人許坤城證稱:伊看到黃易騰就打了他兩巴掌,沒有人聚眾,警察馬上也到現場了、現場只有伊與黃軍成(外甥),其他人伊都不認識等語;
被移送人賴軍成供稱:伊當時沒有做任何事情,只有制止伯父(即許坤城)出手的行為、陳威屹是來找伊聊天,伊不認識其他人等語;
被移送人陳威屹供稱:伊沒有參與鬥毆,伊因朋友也在才在現場等語;
被移送人黎書成供稱:伊案發當時不在場,伊與馮冠嘉在民事庭外前方空地講話等語;
被移送人馮冠嘉供稱:伊只認識黎書成、陳威屹,在場係要向陳威屹借錢,伊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情節一致,足見被移送人馮冠嘉等4 人並非原本即意圖鬥毆而約好眾人聚在一起,是依移送資料無法認定被移送人馮冠嘉、黎書成、陳威屹、賴軍成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自難該當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要件,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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