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湖秩字第9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嚴志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830287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志宏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伸縮三節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 年11月13日17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208巷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伸縮三節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伸縮三節警棍1支扣案。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及報告單。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而內政部依上述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其第2條第1項明定: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
四、查,本件被查扣案之伸縮三節警棍1支,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
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上述公告查禁之器械,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行為,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行為之情節、危害程度、年齡、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另,扣案之伸縮三節警棍1支為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