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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湖秩字第9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游盛宇
吳宸瑋
卓宏維
趙逸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12月4日北市警分刑字第10830284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共同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丙○○、甲○○共同藉端滋擾住戶,均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乙○○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扣案之木棒、狼牙棒型手電筒、左輪手槍造型打火機各壹支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丙○○、甲○○、乙○○、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11月9日17時33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丙○○、甲○○、乙○○、丁○○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呂春美之證述。
㈢扣案木棒、狼牙棒型手電筒、左輪手槍造型打火機各1支。
㈣現場拍攝照片。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被移送人丙○○、甲○○、乙○○雖辯稱僅是到現場找人,並未騷擾住戶,也不知道到現場目的為何云云,惟查,被移送人丁○○於警詢時即供稱是伊找丙○○、甲○○、乙○○到現場找人等語明確,乙○○亦供稱:丙○○先到2樓按門鈴,向2樓住戶表示要找王姓朋友,該住戶說他們姓謝,我們就轉移到3樓按電鈴等語,核與證人呂春美證述:我兒子王建道在外面有財務糾紛欠錢,他們大概按4至5次電鈴,伊當下有點害怕,就直接報警,且他們先將「王建道、欠錢還錢、出來面對、電話你有」之紙條張貼在我家門口,另有誤貼在2樓住戶門口等語相符,是被移送人確有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應堪認定,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另被移送人乙○○辯稱扣案之木棒1支係防身之用,而狼牙棒型手電筒1支為照明所使用、另左輪手槍造型打火機1支為抽菸先前所使用云云,惟查,該木棒、狼牙棒型手電筒質地堅硬,衡情倘持之朝他人揮舞,堪認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另扣案打火機顯為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被移送人未選擇對人人體傷害較輕微之防身物品,反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木棒,危險程度非輕,顯非防身之用,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四、是被移送人丙○○、甲○○、乙○○、丁○○之行為,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
被移送人乙○○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丙○○、甲○○、乙○○、丁○○共同實施上開滋擾住戶非行,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分別處罰。
被移送人乙○○既以單一之行為,同時構成前開三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自應從一重論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
本院衡酌事件始末、被移送人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行情節、個別之智識、工作及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鍰。
另扣案之木棒、狼牙棒型手電筒、左輪手槍造型打火機各1 支,為被移送人乙○○所有供違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屬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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