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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湖秩易字第1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受處分人 劉乙麟
呂信賢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湖秩字第68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劉乙麟、呂信賢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各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並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確定,惟逾法定完納期限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簡易庭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7 年度湖秩字第68號裁定各處罰鍰2,000 元,受處分人2 人均不服,依法提起抗告,經本院普通庭於108 年5 月7 日以108 年度秩抗字第5 號駁回抗告確定。
是上開裁定所為罰鍰之執行應於裁處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即108 年8 月7 日前執行,否則免予執行。
聲請人於108 年8 月6 日以受處分人罰鍰逾期不完納聲請本院裁定易以拘留(見本院收文戳章),並由本院於分案辦理,經扣除例假日、2 日辦案期間及合理之正本製作、送達期間,亦無法於執行時效前確定(本案抗告期間為5 日),揆諸上揭說明,因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聲請期間時效停止之規定,故本件之執行時效將於本裁定尚未確定前即屆滿,從而,本件移送機關聲請就受處分人易以居留,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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