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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湖秩易字第4號
聲請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受處分人 方廷恩
鄧凱軒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湖秩字第42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被處罰人2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湖秩字第4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捌仟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
二、經核,聲請機關之聲請書雖以本件罰鍰完納期限係107年12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惟其僅提出送達證書為憑,然未提出送達文書即執行通知單之內容,實無從審核系爭裁定之執行通知是否確已合法送達。
本件既無從認定聲請機關就處罰之執行通知確已合法送達,自不符逾期未完納而得聲請易以拘留之要件。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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