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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湖秩易字第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受處分人 陳新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2 月1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83004915號函檢陳受處分人申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新江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貳日。
陳新江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如易以拘留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及6,000 元確定,惟逾法定完納期限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處分人陳新江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以107 年度湖秩字第64號裁定裁處罰鍰2,000 元及6,000 元,並於107 年12月4 日確定等情,業據聲請機關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確定證明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司法文書送達通知書黏貼照片2 張等件為證,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受處分人應繳罰鍰2,000 元部分,以900 元折算1 日,應易以拘留1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受處分人應繳納罰鍰6,000 元部分,則以900 元折算1 日均已逾5 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5 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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