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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湖秩易字第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受處分人 梁閔翔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湖秩字第65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梁閔翔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以107 年度湖秩字第65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 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於時效完成後始經易以拘留裁定確定者,因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有關時效停止之規定,其易以拘留不得再予執行。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107 年度湖秩字第65號裁處罰鍰2,000 元,並於108 年1 月29日裁定確定,故上開罰鍰之執行應於3 個月內即108 年4 月29日前執行,否則免予執行。
惟本件移送機關於108 年4 月19日(週五)始將聲請易以拘留聲請書送達本院(見本院之收文章),並由本院於分案辦理,經扣除例假日、2 日辦案期間及合理之正本製作、送達期間,亦無法於執行時效前確定(本案抗告期間為5日),揆諸上揭說明,因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聲請期間時效停止之規定,故本件之執行時效將於本裁定尚未確定前即屆滿,從而,本件移送機關聲請就被移送人易以居留,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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