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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湖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賴秝榛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所為之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玉榛SPA工作室)查獲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利用按摩之時,與前往消費之韓國昌合意以新臺幣(下同)700元代價,從事猥褻行為之交易,並扣得監視器鏡頭1個、監視器主機1台、按摩手套3只、按摩油1罐、智慧型手機2台、紙褲2紙、擦手紙2只、半套性交易(指女性以手撫摸男性性器官直至射精)所得現金700元等證物,且有韓國昌、曾永銘、李品玉之證述在卷,因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規定,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韓國昌並未於同日20時30分在上址進行消費行為,斯時伊所服務之客人為曾永銘,且扣案物品均為按摩及工作場所安全所需使用云云。
然查:
(一)異議人服務之客人韓國昌證稱當日15時24分許確有進入上址並進行半套之性交易,按摩到一半女按摩師即表示要不要「輕鬆一下」、「半套」,並表示要加錢,之後女按摩師就以手摩擦其生殖器至射精,並拿衛生紙幫其擦拭等語,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
據此證人韓國昌之警詢筆錄可知,於108年10月19日15時30分許,異議人與客人韓國昌間,除按摩服務外,並有為猥褻行為即俗稱半套性交易之事實無訛。
異議人空言否認,並非可採。
(二)至異議意旨辯稱伊於當日20時30分許,係服務客人曾永銘,而非服務韓國昌等語,經查,處分書所載之同日20時30分許應係原處分機關查獲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時間,而非指異議人服務韓國昌之時間,此部分原處分書之記載,應予更正,惟無礙異議人確有性交易行為之認定。
(三)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規定,處異議人1,5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異議人另聲請調閱異議人警詢之錄影畫面,以證明原處分機關沒入之700元非現場查獲之性交易之所得云云,然異議人自陳上開700元係應員警要求自伊身上取出等語,又證人曾永銘證述異議人純按摩90分鐘收費1,300元等語;
證人韓國昌證述異議人表示半套性交易服務要加價到2,000元,足認韓國昌所述加價費用即半套性交易費用為700元,核與原處分機關扣押異議人之半套性交易所得700元相符,故本院認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無必要,一併敘明。
(四)綜酌上述各項證據及情事判斷,原處分認定異議人有於108年10月19日15時30分許,與客人韓國昌為性交易行為,而依前揭規定裁處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
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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