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8,湖簡,1,201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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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雨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雨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高粱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高粱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雨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3 次竊盜犯行,分別於107 年11月3 日、10日、11日所為,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為之,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至鉅,所生損害非重,及其犯罪後最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2 次犯行,均有竊得未扣案高粱酒2 瓶,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上開高粱酒均經被告飲用完畢,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扣案酥炸卜肉條1 包、番茄1 盒,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偵卷第5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四、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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