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8,湖簡,10,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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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慶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慶甯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財務困難,出於貪念,竟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挪為己用,所為非是;

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已償還部分侵占款項,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事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聲請人之請求,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末查,被告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承諾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卷附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佐,本件若再宣告沒收被告之各次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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