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8,湖簡,103,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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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星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星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參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 至8 行關於前案事實部分,應更正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95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核被告何星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前案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件施用毒品犯罪罪質相同,且斟酌前案執行完畢後距離再犯本案之犯罪時間長短,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並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殘渣袋3 個,經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與殘渣袋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復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至扣案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因無證據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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