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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茅雅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106、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茅雅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 行之觀察勒戒裁定案號,應更正為「101 年度毒聲字第1002號」,另補充第10行「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2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前固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然本件2 次犯行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之民國107 年5 月13日及同年8 月28日所犯,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並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供稱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或確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2213號
被 告 茅雅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茅雅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6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第3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2案經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2日執行完畢。
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5月13日6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碧華街294巷5號4樓居所內,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年8月28日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糞箕湖12之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其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
遭通緝,於翌日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前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茅雅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M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M0000000號)各2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前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仙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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