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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上衣貳件、洋裝壹件、漁夫帽壹頂及IPhone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富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爰審酌被告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將他人物品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且所侵占之黑色上衣1 件,於查獲後業經告訴人楊紅兒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27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侵占之上衣2 件、洋裝1 件、漁夫帽1 頂及IPhone耳機1 副,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供稱均已丟棄(見偵緝卷第31頁)而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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