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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懌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懌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該犯罪事實欄第1項2行中,關於本案金包銀項鍊之含金量「271%」,應更正為「271 (含金量檢測儀器測量單位)」;
同行「真金之993%」應更正為「真金之993 (含金量檢測儀器測量單位)」。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詐欺告訴人以取得款項,造成告訴人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新臺幣5 萬元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至於未扣案之本案金包銀項鍊雖為被告提出典當以供詐欺所用之物,惟已因流當而歸當鋪所有,此有當票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39 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207號
被 告 王懌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懌叡可預見不詳友人贈與其外表為金項鍊1條僅為鍍金(銀鍍金,重約2.890兩,含金量271%,遠低於真金之993%、下稱本案項鍊),因常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王沂所經營「金玉成當舖」典當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9日上午11時50分許,持本案項鍊至前址當鋪,持續與王沂聊天,使王沂一時不察,完成典當手續,詐騙新臺幣5萬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王沂事後使用機器檢定,發現密度與含金量與真金不同,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王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懌叡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案項鍊測定翻拍照片6張、真金測定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當票影本與被告全部典當紀錄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 家 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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