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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5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盤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之「幹你老母」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二次行為時,係已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衡諸其犯罪手段與情節非重,本院認宜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古振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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