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8,湖簡,115,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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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06、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所竊得之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價值新臺幣(下同)82元,乃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警詢稱已食用完畢,不復存在而無從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於108 年1 月13日所竊得之物品,業據被害人立據領回,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竊取時間      │竊得物品                  │ 商品價值 │
│號│              │                          │          │
├─┼───────┼─────────────┼─────┤
│ 1│108 年1 月9 日│可樂果2 包、黑松沙士1 瓶  │82元      │
│  │下午5 時46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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