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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德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並審酌被告前案已有因觸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次竟又犯本案竊盜犯行,堪信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下,認如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最低度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要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周栢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業經告訴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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