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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世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捌玖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貳顆及分裝杓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判刑,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實有不該;
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罰。
末查,扣案之晶體4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9468公克、0.0579公克、0.7790公克及0.1076公克,合計1.8913公克),經查驗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且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是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球2顆及分裝杓2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76號
被 告 曾世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曾世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90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1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2月1日上午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玻璃球2顆及分裝杓2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世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又為警查獲扣得之黃色、米白色及白色晶體共4包(淨重分別為0.9489、0.0597、0.7809、0.1094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玻璃球2顆及分裝杓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胡原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正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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