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8,湖簡,128,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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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1、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以下所為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中,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施用方式更正為「於107 年5 月17日23時16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實有不該;

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
第12號
第13號
被 告 徐偉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1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83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09號、第5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徐偉呈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1月29日20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民國107年1月31日22時10分許,經警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徵得徐偉呈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5月7日23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徐偉呈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列管之毒品人口,於107年5月8日9時8分許,經警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徵得徐偉呈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107年5月15日21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民國107年5月17日21時50分許經警盤查,徵得徐偉呈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呈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M0000000號)2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與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禹 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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