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8,湖簡,131,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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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小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小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竊得之物品,乃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由被害人立據領回,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10號
被 告 崔小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小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00號由施伃儒所管理之五金行內,趁施伃儒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商品貨架上之湯匙1支、環保購物袋2個、香皂1塊(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300元),及放置於櫃檯上施伃儒所有之iPhone8 Plus手機1支(價值2萬5,00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衣服口袋中,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施伃儒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伃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小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伃儒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及監視器光碟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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