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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豐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偵字第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豐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四爪手機架壹個,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有部分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竊得之四爪手機架1 個,價值新臺幣680 元,乃其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既遭被告丟棄而不復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74號
被 告 張豐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豐政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7360號、103年度簡字第60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先後於民國103年9月2日因易科罰金、104年12月1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監;
又因多次竊盜案件,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553號、第105年度嘉簡字第34號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竊盜、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107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6月22日凌晨0時48分許,見謝子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段0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即徒手竊取謝子涵裝設於機車上之四爪手機架(ODIER廠牌、黑色、價值新臺幣【下同】680元)後,騎乘機車逃逸。
嗣謝子涵於翌(23)日下午5時30分許,發覺上開手機架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子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豐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謝子涵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豐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共計680元,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紜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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