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8,湖簡,135,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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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198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壹點零肆玖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貳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宏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並另向他人購入而持有毒品,並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持有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犯罪之同質性,各罪間之時間緊密性等一切情狀,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鑑驗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0491公克、驗前淨重0.8313公克、驗後淨重0.8286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 月4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07 年度偵字第16198 號卷第59頁),且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毒品與外包裝袋完全分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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