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8,湖簡,136,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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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振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振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之遺失物,造成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擾,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侵占物已交還告訴人,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之台新銀行悠遊聯名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並於108 年1 月4 日持以消費新臺幣(下同)110 元,為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且有悠遊卡交易紀錄可參(見偵卷第29頁),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所侵占之前開悠遊聯名卡1 張,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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