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8,湖簡,138,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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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福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福先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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