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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實有不該;
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57號
被 告 游國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游國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間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3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2月5日起至108年6月4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2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5樓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2月24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接受上開緩起訴處分後,等於事實上接受檢察官觀察、勒戒處遇,竟仍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應依法起訴、科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一)謂須於檢察官所為附命緩起訴經撤銷後之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始應提起公訴,顯屬誤解」,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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